申诉书
申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
申诉人就西固区人民法院2001年6月12日违法执行回转申诉人兰新加油站一事,再次提出申诉,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彻底纠正西固区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申诉的基本事实
申诉人是兰新加油站的所有权人,西固区法院执行的是案外人(申诉人)的合法财产。1998年,西固区法院在审理原告王清昌诉被告兰州西固利通加油站车辆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审判人员根据王清昌和刘德祥双方主动自愿达成的协商与和解意见,记录了双方的和解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制作了西固区人民法院(1998)西法经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经王清昌、刘德祥签收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兰州西固利通加油站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王清昌金钱义务,原告王清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5月24日,西固区法院作出(1999)西法执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兰州西固利通加油站与133765元等值的财产。1999年8月18日,西固区法院将兰州西固利通加油站以286226元的价格公开向社会予以变卖。王三营作为买受人向西固区法院支付了286226元购卖款和7156元实际变卖费。西固区法院收取王三营293382元款项后,作出了(1998)西法执字第129、19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兰州西固利通加油站产权归王三营所有,王三营依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承担7156元实际变卖费”。法院在变卖利通加油站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院书面文件依法注销了利通加油站。王三营从西固区法院购买利通加油站后,依西固区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西固区法院出具给有关部门的多份函件及书面证明将其通过法院变卖程序购买的利通加油站定名为西固兰新加油站,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税务、成品油经营许可、消防许可、计量等证照手续。西固区法院收取王三营支付的293382元人民币后,向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清昌支付了132635元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变卖余款160747元未退还被告(被申请执行人)西固利通加油站业主刘德祥(依照法律规定,变卖财产后的实际价款超过债务标的数额的,超出部分应依法退还被申请执行人刘德祥。据王三营称西固法院将该款挪用购置了车辆,购车后的余款去向不明)。王三营通过法院变卖程序买受加油站后,投资几十万元对加油站进行了改建和扩建并开始依法经营(王三营已先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呈交了改扩建发票证据)。2000年12月28日,申诉人在审核了王三营出具的其经营加油站的所有合法证照和西固区法院将该加油站所有权依法确定归王三营的民事裁定书及西固区法院出具给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多份证明函件后,根据国家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有关收购社会个体加油站的文件规定和政策精神,与王三营签订了以180万元收购王三营所有的西固兰新加油站的《加油站收购合同》,后经协商以补充协议方式将180万元变更为135万元。申诉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兰新加油站进行了资产评估,向王三营支付了135万元全部收购加油站款项、代王三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金。2001年1月5日,申诉人与兰新加油站所占土地的土地所有者西固区柳泉乡西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土地2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次性支付了数万元土地租赁费。申诉人收购兰新加油站后,按照中油集团统一要求再次投资数十余万元对加油站进行了高标准改造和形象包装,并开始依法经营。2001年4月5日,西固区法院个别人员为了掩盖其在审理和执行王清昌与刘德祥一案中的非法行为,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清昌与利通加油站纠纷案为错案需执行回转为由,通过(2001)西执字第0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8)西法执字第129、194号变卖裁定书;买受人王三营退回从法院买受的西固利通加油站。2001年4月13西固区法院先后给王三营送达了执行回转通知。2001年6月7日,西固区法院将案外的买受人王三营作为被执行人,作出了查封已归申诉人所有的兰新加油站的(2001)西执字第092—3号民事裁定书。王三营针对法院通知和裁定,以《情况反映》的形式,陈述了该加油站已依法出售给申诉人的客观事实,向西固区法院及有关部门提出了异议和申诉反映。2001年6月7日、6月12日,西固区法院鉴于王三营的异议和申诉,又错误的将申诉人作为被执行回转者向申诉人发出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回转通知,不待申诉人书面异议,于6月12日与原西固利通加油站个体业主刘德祥一同前往加油站查封了先后被王三营和申诉人投入百万余元改造扩建的兰新加油站,在加油站查封现场将申诉人所有的和正在经营的加油站直接转交归刘德祥个人保管占有。申诉人的加油站被违法执行回转后,申诉人向西固区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和申请,要求确认其执行回转行为的违法性,依法纠正其错误的执行回转行为,返还申诉人的加油站。2001年6月27日,西固区人民法院迫于省市二级法院和有关部门的过问和监督,向申诉人送达了(2001)西法执字第092号通知,该通知置法律的明确规定于不顾,为了掩盖其错误再次将其违法执行回转行为辩解为合法。为了挽回国有资产的巨额损失,依法维护国家利益,为了能够通过法定程序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解决西固法院的违法行为,申诉人向甘肃省委、甘肃省人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予以了书面反映和异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负责人在异议反映材料上签署了意见批转到西固区法院。在久盼依法纠正和解决而始终无望的情况下,申诉人为了挽回国有资产的巨额损失,被迫按西固区法院的错误意见和要求、以王三营为被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当庭总结认为申诉人收购王三营加油站的行为合法有效,西固区法院执行回转申诉人买受的加油站不符合法律规定,需提交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但在闭庭后五个月左右,却作出了由王三营退还申诉人加油站收购款的判决。王三营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当庭认为本案收购加油站合同合法有效、西固区法院执行回转申诉人买受的加油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王清昌与利通加油站的错案应通过国家赔偿程序由西固区法院解决。随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方式撤销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向兰州中院发出了内函(兰州中院在开庭审理时,申诉人和王三营知悉该内函共有数点意见,其中多数意见针对执行回转错误问题,一点针对加油站扩建改造后的价值增值问题)。兰州中院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法院执行回转错误和责任这一敏感问题,审判人员在明确告知申诉人加油站收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因执行回转错误问题而难以处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2年5月29日以申诉人“以与本案诉由为同一事实向本院(兰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为由,以(2002)兰法经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以期待西固区法院违法执行回转问题的解决(注:事实上申诉人此时除提出申诉和执行异议外,从未向兰州市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此时仅有刘德祥向兰州市中院提出了确认申请)。2004年11月2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兰法经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诉人的起诉,为了穷尽法律程序,申诉人被迫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正处于二审审理期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申诉人要求确认西固区法院执行回转违法的申请,于2004年8月5日以(2004)兰法监确字第01号决定书指令西固区法院重新确认。西固区法院在接受指令六个月之久后仍没有任何结论(1、已超过了法定期限;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西固区法院重新确认,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申诉人对此曾提出异议,但未能引起重视)。西固区法院主办人员在与申诉人工作人员谈话中多次称他们将继续坚持其意见,不可能确认自己的执行回转行为违法。使申诉人再一次陷入困惑之中。
数次在省市二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向甘肃省委分管政法的副书记反映了此事,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有关司法人员所涉嫌的犯罪问题进行了查处。为此,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曾指派主管检察长与省法院主管院长交换了意见,提出了司法建议。另据原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部门告知申诉人,该委就西固区法院不断要求其委员会为刘德祥办理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及协助执行一事,前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书面咨询,省法院执行局负责同志明确答复西固区法院的执行回转行为是错误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应通过申诉和异议方式要求西固区法院返还(申诉人)买受的加油站。申诉人曾再次于2003年9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呈交了执行回转申诉异议书。申诉人经过近四年的奔波呐喊后,现仍然在绝望中期待着对西固区法院违法执行回转行为的依法纠正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结果。
我们认为省法院民一庭目前正在审理的申诉人与王三营纠纷一案,正是依法纠正西固区法院执行回转错误的良机。难道说对基层法院十分明显的违法执行回转行为在久拖近四年之后就得不到公正的解决吗?难道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连迟来的公正都实现不了吗?难道还要让申诉人继续蒙受本可依法避免的损失吗?申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为了国家利益不能忍受国有资产就这样流失,但申诉人只有无奈地试目企盼着。
二、申诉的主要理由
1、西固区法院执行回转的主体和标的物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的规定。西固区法院确认书有关“本院查封加油站并执行回转并无不当”的认定理由,显属不当,是对其违法执行回转行为的明显掩饰和偏袒。《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执行工作办公室1999年5月24日编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阐释该条时明确认为:执行回转的主体(对象)只能是“原申请执行人”,不应将其理解为其他任何取得财产的人,不能把申请执行人以外的人也作为执行回转的对象。取得原被执行财产的人,在法律意义上只能理解为原申请执行人,而不应是其他事实上取得已执行财产的人。执行回转时不能从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通过从被执行人处受让取得财产的人手中返还财产。如果是经过拍卖变卖程序买受的,则买受人只能推定其完全是善意的,因为他不可能知道法院拍卖变卖程序还有问题,原来的法律文书后来还会被推翻,这是为维护法院拍卖变卖程序的权威性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必须的选择。依上述规定和阐释内容,执行回转的主体和对象只能是原申请执行人(原告),执行回转的标的物仅限于原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即王清昌才是执行回转的主体,王清昌已取得的132635元及其孳息才是执行回转的标的物。王三营作为案外人,是在法院变卖西固利通加油站时以合法的买受方式取得加油站财产所有权的,王三营作为买受人和善意第三人对其合法取得的加油站有权转让给申诉人。王三营和申诉人依法都不具备执行回转的主体(对象)资格,申诉人依法收购并投巨资改造的加油站也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执行回转的标的物。西固区法院应对其原审理的错案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应将这种错案的后果强加给案外的申诉人。
2、《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1999年5月24日编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明确指出:不能退还原物的情况,除了指原物毁损、灭失等自然原因不能退还外,还应包括原物被通过合法方式转移了所有权的情况。如原权利人取得原标的物后将其卖给案外人。这种情况下执行回转就不能从案外人处直接将该物取回,而应视为不能退还原物,应由原申请人折价抵偿。王三营作为案外人通过西固区法院的变卖程序合法取得加油站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加油站所有合法经营证照后,有权行使对加油站的处分权。申诉人作为案外人买受加油站符合物权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关系,是财产的善意取得者。王三营和申诉人先后分别对兰新加油站投资近百万元进行了改造扩建,申诉人通过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方式取得了加油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兰新加油站已不是变卖前的利通加油站,兰新加油站属于《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的不能返还和回转的标的物。
3、法院变卖利通加油站的民事裁定书及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王三营作为买受人持有的变卖加油站的民事裁定书,是其取得和拥有加油站合法所有权的凭据。申诉人与王三营之间对加油站的买卖行为,正是基于王三营出具了法院变买裁定书及法院的书面证明这一所有权人的权利凭据及依裁定书和证明办理的所有合法证照。申诉人这种合法取得加油站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属于有偿的,善意的取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有关“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向申诉人主张权利,西固区法院不应以原审案件是错案为由,来执行回转申诉人所有的兰新加油站。否则,不符合物权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理论要求。
4、西固区法院变卖利通加油站归王三营所有,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是一种物权的变动方式,是一种社会交易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变卖行为应具有公信力,法院凭借司法权力的变卖行为,不仅应取信于一般民众和社会公众,而且必须承担变卖的法律后果,信赖法院变卖行为的买受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公信力的保护。执行变卖的买受人基于对社会交易的充分依赖及善意取得变卖物,应承认这种特殊交易的法律效力,应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买受人取得变卖物后,有处分的权利。申诉人出于对法院公信力的依赖,从王三营手中购买加油站,是一种有效的买卖行为,申诉人因此取得的加油站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既使西固区法院对王清昌诉兰州利通加油站纠纷一案的审理和执行变卖确有错误,也只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寻求救济,除原申请执行人(原告)王清昌作为被执行回转人外,对执行回转后的损失部分,应由西固区法院向利通加油站进行国家赔偿,而不应无视法院执行变卖的公信力和变卖的法律效力,不能无视申诉人以购买方式从王三营处取得加油站所有权的合法事实,不能将不属于执行回转标的物的申诉人所有的加油站予以违法的执行回转,不能再次违法将法院错案的后果转嫁给无辜的善意取得者申诉人。
5、西固区法院有关“加油站是由场地、房屋、加油设备及各种合法有效证照组成的特殊商品,标的物的交付并不必然引起所有权的转移”的答复理由,是错误的。首先,加油站各种合法有效的证照不是特殊商品,而是加油站经营者经营资格的法定依据,是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向经营者颁发的资格依据,依法不属于财产的范围,不属于用于转让的标的物。西固区法院的确认书有意混淆了这一基本概念。其次,加油站财产的交付和购买款项的支付意味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加油站房屋仅是加油站财产的一个部分,其过户手续的办理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程序性规定,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和物权法基本原理,加油站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必然引起所有权的转移。再次,申诉人已付清了所有收购加油站款项,并代王三营缴纳了税款。西固区法院确认书称申诉人付了部分款项,有意背离了客观事实。 申诉人认为,西固区法院的执行回转行为违反了《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了国有巨额资产向个人的不当流失。上述规定是法院执行回转中的基本常识,本案本是不应该发生的,但是不应该发生的错误客观上已发生了。在错误发生后的近四年时间里,申诉人就西固区人民法院违法将申诉人所有的西固兰新加油站违法执行回转给个人、致使巨额国有资产向个人流失一事,曾多次向省市区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申诉反映提出执行异议,数次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西固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回转行为。期间,虽经省市有关领导同志的多次批示和申诉人的数次请求,至今仍未得到依法纠正和解决。在申诉人四处奔波求助无望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彻底纠正西固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回转行为,进一步净化执法环境,申诉人惟有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和尽快解决西固区法院的违法执行回转行为,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依法指令西固区法院返还申诉人的加油站并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