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石油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据本案证据材料,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持。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酒泉石油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宝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是本案所涉恒安加油站及其所有资产的共有人,恒安加油站是酒泉石油分公司和宝利公司的共有财产。理由是:
1、这种共有关系具有合同依据。酒泉石油分公司与宝利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明确约定;酒泉石油公司以付款方式购买宝利公司所属恒安加油分财产的财产份额,作为对该加油站的投资;约定了双方的股份比例;加油站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未以对方同意,不能处理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双方对各自所持的股份经对方同意方可进行转让。该联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其特点在于该合同体现的是共同共有中的按份共有关系,酒泉石油分公司和宝利公司对加油站财产按照事实上所享有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这种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在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有财产时,应依法共同协商确定,任何人违背其他共有人的意志独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属于侵权行为,财产权利被侵犯的共有人依法享有物上请求权,包括宣告违法转让行为无无效、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请求,以维护共有权益。
2、这种共有关系具有该加油站财产份额转让受让的事实依据。酒泉石油分公司对恒安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使其成为了恒安加油站及其资产的共有人,依法取得了对加油站的财产权利。酒泉石油分公司给付宝利公司30万元 “股金”、投资22393.8元按“中国石油”标识和标准规范对恒安加油站进行的外部包装、为加油站配置具有“中国石油”标识的加油机等行为,既是对联营合同的持续履行,也是拥有加油站财产共有权利的事实依据。宝利公司对这一共有关系予以了确认,其确认行为的特点在于:明确了三十万元的购买加油站财产份额的投资性质,并在收款收据中将该款界定为股金,这实际上是对《联营合同》有关加油站财产份转让约定的肯定和履行;宝利公司在经营加油站过程中对酒泉石油分公司投资22393.8元按“中国石油”标识和标准规范对恒安加油站进行的外部包装的继续投资行为予以了自愿的接受;宝利公司按受了酒泉石油分公司为加油站配置具有“中国石油”标识的加油机的再次投资行为事实。这种共有关系的事实是双方相互行为的结果,宝利公司至今既没有否定这些客观事实,也没有提出返还酒泉石油公司上述投资的要求,这种共有关系现在仍处于合法状态中,酒泉石油分公司因共有关系所享有的共有合法权利,仍受法律的有效保护,任何人均不能侵犯这一权利。
3、这一共有关系具有法律意义。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因此,按份共有人不得处分或转让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在转让自己份额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联营合同》约定的购买财产份额,实际上是宝利公司对其加油站部分财产向酒泉石油分公司的有偿转让,尽管宝利公司事实上仅接受了三十万转让款(股金),仍属于购买加油站部分财产份额的股份投入行为,这一投资行为直接产生财产共有的法律后果。虽然《联营合同》约定加油站财产为联营成员共同所有,但这种共有关系的成立是以投入购买加油站财产份额(股份)为形成界限的,并不以联营体的最终成立为界限标准。这一共有关系现仍然合法存在,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可侵犯的法定权利。
二、宝利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转让受让加油站资产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1、宝利公司给石化分公司转让加油站的行为违法性体现在:在未解除《联营合同》、酒泉石油分公司仍享有按份共有权利的前提下,瞒着酒泉石油分公司擅自转让恒安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酒泉石油分公司对加油站的按份财产权利及优先购买宝利公司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损害了酒泉石油公司的合法利益;宝利公司是以获取石化分公司的426万元巨额利益为目的违法转让共有财产的,其行为非法剥夺了酒泉石油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侵犯了酒泉石油分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宝利公司转让加油站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从其转让行为实施之始,即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2、石化分公司对恒安加油站的受让,是恶意取得,而非善意取得,其将“恒安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损害了酒泉石油分公司的财产权利,属于依法应予纠正的无效民事行为。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参照物权法草案第106条规定的情形条件,依据物权法理论,石化分公司不具备取得加油站所有权的条件。
(1)、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出于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是善意取得能否成立的关键。认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是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由于不动产登记权属凭证中记载的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是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现象,因此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和是否应当知道,应考虑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是否存有引起对这种不一致注意的外在表现形态,即受让人在特定交易环境中能否很直观地注意到这种不一致的外在表现形态;二是凡具有明显外观的物,都具有向社会公众宣示相应的权利状态的法律效力,准备受让财产的受让人应核查这些外观所提示的权利真实性。如果权利外观和其他权利状态不相一致,受让人在特定的交易环境中就应被推定知道或者知道这种不一致所蕴含的第三方权利;三是受让人对这种外在表现形态是否尽了核实排除的注意义务,受让人若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则不受公信力规则的保护,就负有主观过错。本案石化分公司在受让恒安加油站过程中,该加油站有二个格外醒目的外在特征表现:一是恒安加油站在2003年已按“中国石油”的统一标识和规范要求进行了外在形象包装;二是加油站的所有加油机均具有“中国石油”固定统一的文字和图案组合标志。石化分公司在加油站的特殊环境中明白无误地注意到了这种外在表现形态,认识到了加油站物权登记内容与该包装特征的冲突,及这种冲突所可能具有的物权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的不一致,这种认识应当包括对加油站与酒泉石油分公司存有某种紧密关系的认识。酒泉石油公司是中国石油集团在酒泉市的唯一经营销售商,石化分公司始终未向酒泉石油公司进行核实,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其所从事的受让行为是其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不应受善意取得的保护。石分公司虽然办理了相关证照的手续,但由于其资产交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利,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其交易行为的无效,又由于相关手续(如登记)的公信力,只能弥补让与人在权利上的欠缺,如果因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而使交易行为无效,就不能受到交易安全的保护,石化分公司有关已办理的相关证照其行为合法有效的辩称理由,误解了物权法的基本理论,依法不能成立。
(2)、石化分公司没有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加油站。恒安加油站2003年2月的评估价为130万元。既使考虑市场升值因素,2004年10月其价值亦不可能升至426万元。这一转让价格是不合理的,表明石化分公司具有恶意竞争、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据石油经营市场的主观过错。原审判决有关“石化分公司为了占据石油经营市场,采取不当的竞争手段,用高额费用从被告宝利公司手中买下‘恒安加油站’”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
(3)、从《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分析,石化分公司对加油站外观特征所蕴含的原告权利,已采取了恶意排除风险和推卸责任的方式。该协议约定:在其正式接管加油站后,如果有第三人就本次转让的资产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返还被主张资产的部分或全部转让价款,宝利公司应其支付转让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要求宝利公司和加油站承诺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加盟经营合同及涉及有关转让的相关协议,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宝利公司的转让行为承担担保及连带责任。该内容已展示了石化分公司对该加油站涉及有关转让事宜的明知或可能知道的心理状态,其自有证据恰恰证实了其恶意交易的事实。
3、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1)、该协议的签订及实施引起了二种后果:第一,破坏了联营合同的正常履行,侵害了酒泉石油分公司的合法联营权利及对加油站的财产权利,损害了酒泉石油分公司对加油站的合法利益;第二,石化分公司以不合理、不对价的高额费用从宝利公司手中购买加油站的行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2)、上述后果是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表现在:第一,宝利公司明知其与酒泉石油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并依据该合同收取了酒泉石油分公司以购买加油站资产方式入股的“股金”款,明知酒泉石油分公司对加油站进行了包装改造投入和加油机投入的事实,在联营合同执行过程中,擅自转让双方联营的加油站,主观上是故意的,具有明显的为获取高额利润而损害酒泉石油分公司联营权利和财产利益的目的;第二,石化分公司对加油站多处醒目的“中国石油”标识包装,采取了规避注意义务的不当方法,这不但表现在其对加油站包装及外在形态的视而不见方面,而且以有意推卸和规避责任的方式体现在《资产转让协议》之中(例如该协议第十条第1项、第15条)。石化分公司对加油站的取得是恶意的,而非善意的。石化分公司为了实现其占据石油经营市场的目的,支付高额费用损害了国家利益,恶意受让加油站损害了酒泉石油分公司的合法利益。
(3)、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的主观目的虽然不同,但其故意内容是相互依存的,具有恶意串通特点,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酒泉石油分公司的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其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石化分公司将“恒安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是以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方式实施的,该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是其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在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亦处于无效状态。因为变更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的程序要求,其登记的公信力,只能弥补让与人在权利上的欠缺,如果导致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无效,必然使其交易行为无效,就不能受到交易安全的保护,其变更登记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石化分公司借口其已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主张其受让加油站的行为经过了物权变动,是对物权法理论趋利避害的偏狭之见,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基本理论,是以牺牲酒泉石油分公司的合法利益来掩饰其恶意取得的不当之词。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物权法理论,依法应予支持。
四、本案所涉加油站是宝利公司与酒泉石油分公司联营的整体财产,虽然这是基于双方的《联营合同》而形成的,但联营合同所约定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依法成立,并不影响酒泉石油分公司对加油站的实际权利。既使由于宝利公司的过错导致酒泉石油分公司尚未全额支付“股金”,也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而不可能出现酒泉石油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宝利公司转让加油站数月后单方给酒泉石油分公司的解除联营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的效力和意义,是对其违约行为的掩饰。
原告代理律师:赵耀 |